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提審票之記載與送達 (一)法院所發之提審票應依提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受聲請發提審票之法院非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者,尤應載明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為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一Ⅰ前段、六Ⅰ)。 (二)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其直接上級機關、提審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五Ⅰ前段、六Ⅱ)。 (三)送達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為之(提審法八Ⅲ,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法院並應注意提審票之即時送達,以落實人身自由救濟之即時性。 (四)法院核發提審票後,接獲原逮捕、拘禁機關通知,被逮捕、拘禁人已移送他機關者,法院亦應注意原逮捕、拘禁機關確實將所收受之提審票正本轉送受移送機關;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迎提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七Ⅰ)。 (五)第二款所稱直接上級機關,分指下列各目所列情形之機關: 1.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具有法定地位時(例如由縣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對人身體進行即時強制之管束),指具有行政隸屬關係之直接上級機關(即縣市政府)。 2.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不具法定地位時(例如由派出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對人身體進行即時強制之管束),指其所屬具法定地位之機關(即縣市政府警察局)。 3.於民間團體為受委託之執行機關時(例如由私立醫療機構受主管機關行政委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對傳染病人進行隔離治療),指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審法五Ⅰ前段)。 (六)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於必要時,提審票與卷宗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提審法六Ⅱ、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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