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應否核發提審票之審查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事件後,應先審查事件如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之,否則應儘速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法五)。 (二)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審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縱認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亦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應視其聲請意旨是否已指明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不同情形,依本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之方式處理(提審法一Ⅰ前、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十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Ⅰ)。 (三)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與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係指其他法律之規定已賦予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其受逮捕、拘禁合法性之權利者。如其他法律僅規定逮捕、拘禁機關應主動即時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裁定者,尚非得以排除提審之救濟(提審法一Ⅰ但、五Ⅰ但②)。 (四)法院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宜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提審法五Ⅰ但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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