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文書翻譯作業流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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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囑託於外國為送達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交郵務機構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時,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需附譯本各一份。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關於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定之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定辦理(例如越南送達文書譯本需附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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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這段參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文書翻譯作業流程第3條的主要內容是,當需要對外國人或外國公司進行送達時,需附帶送達文書和送達證明的翻譯本。若是委託駐在該國的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進行送達,對於裁判書類,可以附上主文的翻譯本。對於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定的國家,送達訴訟文書時要依照協定的辦法進行(例如對於越南,送達文書的譯本需附上一式二份)。
- 送達名詞
-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送達證書名詞
- 裁判名詞
- 主文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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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