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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文書翻譯作業流程

  • 異動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辦理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非訟與家事非訟等事件,為利訴訟文書翻譯為外國語文之作業遵循,特訂定本流程。

第 2 條

二、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裁判書等由法院或當事人等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如有附外國語文譯本之必要,應由當事人負擔費用,由本院翻譯人員或委由專業翻譯人員翻譯,亦得逕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

第 3 條

三、囑託於外國為送達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交郵務機構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時,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需附譯本各一份。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關於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定之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定辦理(例如越南送達文書譯本需附一式二份)。

第 4 條

四、翻譯費數額,以中文字數計算,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未滿百字者,均按百字計算。

第 5 條

五、訴訟文書由本院翻譯人員或委由專業翻譯人員翻譯者,承辦書記官應計算其費用數額後,檢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通知當事人限期預納。

第 6 條

六、當事人已預納翻譯費,委由專業翻譯人員翻譯者,承辦書記官應填載勞務請購需求單,檢附待翻譯之訴訟文書送交總務科辦理。總務科於辦畢後應將報價單或付款憑證送承辦書記官附卷。

第 7 條

七、訴訟文書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本院者,承辦書記官應檢附待翻譯之訴訟文書,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

第 8 條

八、司法院院內網站審判資訊服務站之外文訴訟文書專區,已建置之訴訟文書外文譯本,承辦書記官辦理前二點作業時,應併檢附相關外文譯本供參考。

第 9 條

九、應負擔翻譯費之當事人,經原審或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者,承辦書記官應檢附准予救助之裁定影本簽由國庫墊付。於准後,將待翻譯之訴訟文書及前點之外文譯本,連同簽呈影本送交總務科辦理。總務科於辦畢後應將報價單或付款憑證送承辦書記官附卷。

第 10 條

十、預納之翻譯費,如有不足,應通知當事人補繳;如有剩餘或因撤回等原因未支用,應於訴訟終結後辦理退庫返還繳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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