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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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調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調會應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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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法規,我們可以得知以下的釋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了在訴訟程序中,如果涉及到裁判者的犯罪嫌疑,法院有權停止訴訟程序,但應該要根據行使裁量權的原則。 根據於職權獨立的原則,民事法院在爭執事實上不受刑事調查的影響,如果有足夠的心證,則無需停止訴訟程序。 針對你所提到的「最高行政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12 條」,根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並沒有相關的內容或解釋。因此,我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解釋或範例。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係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之虞名詞
- 適名詞
- 釋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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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