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7.11
最高行政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院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五、本院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六、本院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二)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三)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四)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五)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六)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本院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始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七、本院為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調會)、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本院於受理性騷擾申訴後,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八、本院性騷擾申調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性騷擾申調會以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派兼之,負責收受性騷擾申訴事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委員任期二年,並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性騷擾申訴事件之受理。
九、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下列規定,向性騷擾申調會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申訴應檢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含前項所訂內容之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院接獲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十、性騷擾申調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備查,並應即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決定受理之申訴事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並應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及其他權益,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調會評議。
(三)性騷擾申調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專業人士或與案情相關人員協助或列席說明。
(五)本院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本院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辦理。
(六)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評議成立時,並得作成懲處或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事項之建議。評議結果應簽陳院長核定後,移請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其他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性騷擾申調會依性騷擾防治法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移送臺北市政府審議: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一、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逾期或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議決後,再提起申訴。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六)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調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調會應命其迴避。
十三、調查中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性騷擾申調會認有必要時,應報請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議決同意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十四、性騷擾申調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五、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作證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六、本院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派)任。
十七、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應注意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專業人士或與案情相關人員協助或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院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發生性騷擾或報復等情事。
十九、本院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二十、本院於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其屬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之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視為撤回。
二十一、本院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二十二、第五點、第六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八款、第十八點、第二十一點,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二十三、性騷擾申調會之調查報告書,由本院職員以外人員撰寫,得支領撰稿費;受邀之專業人士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且得衡酌實際情況,支領交通費及住宿費。
性騷擾申調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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