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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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未納入本方案之公務統計報告表而具有經常性、考核性及能表現施政績效者,由統計單位與業務單位相互配合協商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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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第21條規定,如果有經常性、考核性且能夠表現施政績效的公務工作未納入方案的統計報告表中,統計單位和業務單位應進行協商,考虑将其納入方案中。這項規定著重強調統計單位和業務單位之間的合作和協商,以確保公務統計方案的全面性和準確性。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項公務工作不在公務統計方案中,但它具有經常性、考核性和能夠表現施政績效,統計單位和業務單位可以協商納入該方案。例如,如果某個司法院的特定工作項目在績效評估中起到重要作用並且需要統計記錄,統計單位可以和該司法院的業務單位協商,將該工作項目納入到公務統計方案中,以便更好地對其績效進行評估和管理。這樣做可以確保統計資料的完整性和可比性,並幫助組織更好地了解和改進其工作表現。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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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