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
- 異動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依據統計法、統計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
二、本方案之目的在確立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內容,編報與管理程序,並明確劃分統計單位與業務單位權責,俾產生確實的公務統計資料,以表現各機關施政績效,用為決策、擬訂計畫及考核績效之參據,並提供有關單位作為犯罪資料之運用,以及學術研究之參考。
三、本方案以本院及所屬機關為實施範圍。
四、本方案依據下列原則訂定 (一)依「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規定本院及所屬機關應辦統計項目,審酌實際業務需要,將有關公務統計之事項作明確規定。 (二)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凡可以數據表現者,均應納入公務統計方案範圍。 (三)採統一訂定、分層負責精神,對本院及所屬機關相同性質公務統計作一致性之規定。 (四)凡易因法令修改或業務變更而變動者,列為本方案附錄。
五、本方案主管單位為本院統計處。
六、本方案實施機關分為: (一)查報機關:本院及所屬機關各單位,依本方案之規定,將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予以登記、整理及編報者。 (二)彙報機關:本院及所屬機關各單位,如依下一級機關編送之報表,或該機關之初級報表加以彙編者。
七、司法統計區域依本院及所屬機關管轄地區及業務為劃分標準。
八、本方案統計科目,係依據「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訂定。本院及所屬機關應辦統計項目分為: (一)司法統計類:憲法法庭案件統計、民事事件統計、刑事案件統計、少年及家事事件統計、行政訴訟事件統計、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案件統計及其他司法統計。 (二)其他統計類:不屬前類之統計,包括其他本院及所屬機關應辦統計項目及各機關應辦共同性統計項目。
九、本方案統計單位分為: (一)案件以件為計算單位。 (二)刑期以年月為計算單位。 (三)拘役以日為計算單位。 (四)金額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五)人數以人或人次為計算單位。 (六)其他度量衡單位以國定制為準。
十、本方案統計表冊分為: (一)登記冊:係供繼續登錄事實與數字之用,為公務執行紀錄之常設簿籍。所辦公務採用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儲存媒體視為公務登記冊。上級機關得以下級機關所送報表,審核後代替登記冊使用。 (二)報告表:為將整理之結果作正式彙報之用。
十一、公務統計報告表之上方應有表名、資料時間、單位、編製機關名稱、表號、報表週期、編報期限及公開程度。表之下方應有編製日期、填表人、審核人、業務主管人員、主辦統計人員、機關首長、資料來源及填表說明。報告表(統計單元)之編製說明,包括統計範圍及對象、統計標準時間、分類標準、統計項目定義、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編送對象等,詳列附錄一。
十二、公務統計報告表表號採三段九碼編號方式,第一段五碼為「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中規定本院及所屬機關應辦統計細類編號。第二段二碼為統計項目編號。第三段二碼為各統計項目下統計報告表之序號。另為適應本院及所屬機關業務特性附加 2碼,以區辨機關別。
十三、司法統計資料之蒐集,應依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辦理案件統計報結應行注意事項」及有關令函之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統計實務手冊」之規定辦理。資料內容需參研相關法令規章,如發現蒐集之資料不合規範者,應調原卷清查。
十四、本方案對統計資料之編撰,以資訊系統作業為主。統計單位應依各案類相關報結文書逐案登記、整理、編報。由業務單位提供者,須依前述方式辦理,相關結果應送統計單位彙編。
十五、各種公務統計報告表,應依公開程度分為秘密類或公開類。報告表之公開程度應依業務單位意見,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秘密類僅供本院及所屬機關內部使用,公開類可對外提供。
十六、本方案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其特定目的在編製本方案統計報告表。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提供,須協調相關業務單位同意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十七、本方案凡已彙編成冊之統計月報、年報均屬公開類。
十八、「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報表程式」由本院統計處會同本院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商訂之,增刪或修訂時亦同;其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由本院與該機關協商辦理之。有關表現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之公務統計項目,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會同相關業務單位訂定之。
十九、本院統計處彙編本院及所屬機關報告表,高等法院彙編該院及其分院與所轄地方法院報告表。至有關辦理本方案公務統計表冊之細部權責區分,詳列附錄二「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表冊之細部權責區分表」。
二十、已納入本方案之公務統計報告表,遇有法令修訂或業務變更需增刪修訂時,由本院統計處與相關業務單位會商辦理。
二十一、未納入本方案之公務統計報告表而具有經常性、考核性及能表現施政績效者,由統計單位與業務單位相互配合協商納入。
二十二、公務統計表冊、項目、單位及報表格式遇有法令修正或業務變更需修訂時,應由各機關有關業務人員通知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隨時配合增(修)訂。
二十三、業務單位編報業務統計報表或已發布資料,如因事實或計算基礎變更,必須更改修正時,應將修正資料及原因知會統計單位同時更正。
二十四、統計單位為辦理公務統計,因查對各項原始資料,需調閱卷、簿籍、表冊或查催表報時,各業務單位應充分提供。
二十五、業務單位為應業務實際需要使用其他機關公務統計資料時,統計單位應盡力協助。
二十六、業務單位為應業務臨時需要,直接向所屬機關索取公務統計資料時,應先知會所在機關統計單位。
二十七、為改進本方案統計工作或研究其他有關統計事項,得由本院主辦統計人員召集所屬機關主辦統計人員開會討論之。
二十八、本院及所屬機關內部統計稽核之對象如下: (一)原始統計資料產生單位。 (二)統計資料之彙整單位。 (三)最終統計結果之發布及統計分析單位。
二十九、本院及所屬機關內部統計稽核應分事前稽核及事後稽核兩種。事前稽核著重於編製計畫、蒐集方法及經費運用之審核。事後稽核著重於統計數字之確度及工作績效之審核。
三十、本院及所屬機關內部統計稽核之範圍如下: (一)報表審核包括統計登記冊及報告表資料確度之審核。 (二)方法審核包括統計編製及分析方法之審核。 (三)經費審核包括有關統計計畫、經費之審核。 (四)工作審核包括工作負荷及工作成果之審核。 (五)統計內容之完備程度。 (六)統計資料之提供與應用成效。 (七)公務統計檔案之管理。
三十一、各彙報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隨時派員經常稽核及複查各該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公務統計工作,其稽核及複查重點應依據統計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三十二、本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報告表應按期編報,不得積延;並應將報告表編送情形予以登記備供查考。且由業務單位編報者,所在機關統計單位應隨時協調催辦。
三十三、各彙報機關對所屬機關應辦理之報表,應設立報告表造報情形登記表隨時予以登記,以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其有逾期未報者應嚴加稽催;發生錯誤者應督促改進。
三十四、本院及所屬機關所編公務統計資料及公務統計報告表,業務單位與統計單位應互為會核,始得報送。會核時,會核單位應切實儘速辦理。
三十五、各彙報機關對所屬機關查報之公務統計報告表應加以審核。審核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報送時效。 (二)相關報表之相關資料有無矛盾或不一致現象。 (三)各科目統計資料有否異常或不合理之處。 (四)縱橫各欄,其細數與總數是否相符。 (五)表內縱橫各欄歸類是否相當,是否按規定辦理。 (六)報表格式、項目、科目定義、分類等是否依照規定辦理。 (七)觀察前期資料之變動趨勢,如有異常現象,有否查證並說明原因。 (八)資料時間有無錯誤或遺漏。 (九)審核時如有疑問,應向原填表人員查詢,不得任意更改。
三十六、本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結果應依下列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編製統計報告: (一)內部報告按本機關業務管理及決策需要編製。 (二)外部報告按上級主管機關或關係機關之需要編製。
三十七、本院及所屬機關內部報告編竣後,應分送內部各相關單位應用;其由業務單位編製者亦應送統計單位存參。
三十八、本院及所屬機關編製之外部統計報告,由統計單位辦理者,主辦統計人員應簽報機關首長核閱後提供。其由業務單位辦理者,應先送主辦統計人員會核後方得應用。
三十九、統計報告內一切資料之起訖時期,凡屬月報者,應自每月一日開始;季報自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一日開始;半年報自每年一、七各月一日開始;年報自每年一月一日開始,均以各該期間終了日為止。因其他特殊需要而另有規定者,均依其規定辦理。
四十、本院統計報告彙報期限,年報不得逾三個月,半年報不得逾一個月,月報不得逾翌月二十日;惟查報機關編報期限不得逾翌月十三日。如有急迫需要時,得由本院統計處另行通知編報期限。
四十一、統計報告表電子檔案應於編報期限內傳送司法統計資訊系統。
四十二、本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資料應定期按月、季、年或其他時間週期進行分析,並可考慮與相關之國際資料比較。
四十三、本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資料變動幅度較大時,應就業務及社經情勢等因素分析其異動原因。
四十四、本院及所屬機關遇有重大政策實施,對實施前後之資料應加以分析比較,俾供政策評估比較。
四十五、公務統計結果之分析,應適時提供內部相關單位及機關首長為業務或決策之參考。其有涉及上級機關或關係機關時應主動陳送或提供參考。
四十六、本院及所屬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於年度施政計畫擬訂前,將以前年度各項統計資料按期整理分析,提供各該機關作為擬訂下年度施政計畫及編製預算之參考。
四十七、司法統計資料之發布,本院由統計處負責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所屬機關由各該機關統計單位負責簽報各該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未設統計單位之機關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簽辦;如由業務單位對外發布者,應送統計單位會核或登記,以免數字分歧。
四十八、司法統計資料之提供,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統一辦理,以免數字分歧。
四十九、查報機關編送統計報告表後,因彙報機關審核或自行發現有誤,查報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查明,於統計資訊系統登記修正原因,重編傳送。致影響相關統計報告表者,應於次月所編該表標示修正處及修正原因,簽陳機關首長核閱。
五十、查報機關編送公務統計報告表後之修正期限,月報應於翌月二十日前,年報應於翌年三月底前,並通知彙報機關。特殊情形經彙報機關同意,得即時修正。統計資料發布後,因事實或計算基礎變更等重大原因需要修改時,應陳報本院統計處核定後辦理修正。
五十一、統計書刊之提供,以公開類並經機關首長核准為限。
五十二、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以電子儲存媒體保存為原則,公務統計報表及統計書刊應永久保存;公務統計原始資料除業務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錄入電子儲存媒體者至少保存十年,書面保存者至少保存五年。
五十三、本院及所屬機關各種統計資料除依「檔案法」之規定應送檔案管理單位統一保管者外,電子儲存媒體應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規定管理;餘由編製單位負責保管。
五十四、統計資料屆滿保存年限,或已錄入電子儲存媒體,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予銷燬。
五十五、本方案附錄內容,為因應業務上實際需要必須增刪修訂而不涉及原則性之變動時,得經本院統計處核准後修正,並報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五十六、本方案經簽陳機關首長後,由本院統計處函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五十五、本方案附錄內容,為因應業務上實際需要必須增刪修訂而不涉及原則性之變動時,得經本院統計處核准後修正,並報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五十六、本方案經簽陳機關首長後,由本院統計處函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