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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拾肆、統計資料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肆、統計資料管理

四十七、司法統計資料之發布,本院由統計處負責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所屬機關由各該機關統計單位負責簽報各該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未設統計單位之機關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簽辦;如由業務單位對外發布者,應送統計單位會或登記,以免數字分歧。

四十八、司法統計資料之提供,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統一辦理,以免數字分歧。

四十九、查報機關編送統計報告表後,因彙報機關審或自行發現有誤,查報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查明,於統計資訊系統登記修正原因,重編傳送。致影響相關統計報告表者,應於次月所編該表標示修正處及修正原因,簽陳機關首長核閱。

五十、查報機關編送公務統計報告表後之修正期限,月報應於翌月二十日前,年報應於翌年三月底前,並通知彙報機關。特殊情形經彙報機關同意,得即時修正。統計資料發布後,因事實或計算基礎變更等重大原因需要修改時,應陳報本院統計處核定後辦理修正。

五十一、統計書刊之提供,以公開類並經機關首長准為限。

五十二、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以電子儲存媒體保存為原則,公務統計報表及統計書刊應永久保存;公務統計原始資料除業務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錄入電子儲存媒體者至少保存十年,書面保存者至少保存五年。

五十三、本院及所屬機關各種統計資料除依「檔案法」之規定應送檔案管理單位統一保管者外,電子儲存媒體應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規定管理;餘由編製單位負責保管。

五十四、統計資料屆滿保存年限,或已錄入電子儲存媒體,經機關首長准後,得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