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遴選口試作業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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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口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申請人口試成績,以該小組口試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為準。如有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或迴避時,以實際參與口試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為準。 口試小組委員評分未滿六十分者,應加註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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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遴選口試作業要點》第5條,口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及格分數為六十分。申請人的口試成績是根據該小組口試委員評定的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來計算的。如果有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或需要迴避,則以實際參與口試委員評定的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為準。至於口試小組委員評分未滿六十分的情況,應加註理由。 根據台灣司法院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裁決書或決定書應該符合誠信的原則,即在正常客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進行。如果裁決書或決定書在不客觀、不平等的基礎上作出不當的處分,會損害國家考試的公信力,應當撤銷原處分。 根據被告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典試委員會對應考人口試成績的評定應該是客觀公正、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的衡鑑。如果口試程序沒有違反法令,那麼被告對於成績不服的理由是不可接受的。 根據被告主張及判例,原告對於成績的評定如果有疑義,可以依法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但是原告必須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考試評分違反法令,並不得僅以成績偏低為由要求被告重新評閱。在此情況下,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評分有違反法令之處,僅以成績偏低為理由是不足以成立的。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如果口試文以前年相同項考試時的評分來評定,且有違反不當連結原則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量在內的情況,這樣的評分是不合法的。然而,在此案中,原告所聲稱的前年相同項考試的口試委員並不相同,所以原告的指控是不正確的。 總之,根據以上資料,可以得出結論:根據法官遴選口試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口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及格分數為六十分。申請人的口試成績是根據該小組口試委員評定的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來計算的。如果口試小組委員評分未滿六十分,則應加註理由。在此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評分有違反法令之處,因此無法撤銷原處分。此外,原告對於口試委員的選聘不得重複遴聘的指控是無根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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