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遴選口試作業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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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口試小組委員及試務工作人員,其與申請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或為申請人學位論文指導教授、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者,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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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典試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及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典試法第二十一條對委員之資格、試題命擬、試卷評閱及辦理考試人員之保密與迴避等有關的規定,在口試委員本人參加考試時應有迴避規定之適用。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口試委員的配偶是申請人,該委員應該迴避參與該申請人的口試評定。 2.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僅證人得拒絕證言,並不表示他們沒有證人能力。因此,法院在酌情採信證人證言時,不應將這些血親或姻親關係作為一個無法被考慮的因素。 3.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在上訴時,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在某些情況下,上訴人的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的專任人員,也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 4. 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在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法律並規定機關可以查核公務員的品德。舉例來說,如果某公務員擔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該公務員的配偶可能作為受到查核的對象。 參考資料: - 典試法、民事訴訟法、公務員任用法最新修正案 - 相關的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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