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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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船舶管理人解交予執行法院之盈餘,除有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其協議內容處理外,執行法院應適時作成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分配予債權人,分配後如有剩餘,應發還予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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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11條,當船舶管理人解交執行法院的盈餘時,除非根據協議內容處理外,執行法院應該適時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將盈餘分配給債權人,如果在分配後有剩餘,應該退還給債務人。 這項規定確定了船舶管理人對於處理盈餘的責任,並且明確了執行法院的角色。當盈餘分配給債權人後,如果仍有剩餘,這些剩餘應該退還給債務人。這項規定確保了適當的分配程序,同時也保護了債務人的權益。
- 期日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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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