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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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船舶強制管理有虧損,依管理計畫非應由船舶管理人負擔之部分,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後,支付予船舶管理人;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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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12條,當船舶的強制管理造成虧損時,船舶管理人不應負擔管理計畫中不屬於其責任的部分費用。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命令債權人代為預納這部分費用並支付給船舶管理人。如果債權人不願意預納,執行法院也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此事。 範例參考資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1條之規定,法院可以就強制執行、拍賣、查封等執行手續所需之費用,由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或第三人負擔。這些費用包括案件登記、司法事務官的工資、手續費、印花稅等。如果執行費用超過了被執行財產的價值,則這部分費用不應由執行財產的所有人負擔。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債權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或者在程序進行過程中預納這些費用,並在程序完成後向債權人返還預納的費用。
- 非名詞
- 執行費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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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