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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9.18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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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查封船舶之管理作業流程,提昇管理效能,維持船舶價值,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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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查封後,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者,宜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為船舶保管人,保管船舶。 前項船舶保管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選任前,得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公會、團體推薦具備船舶管理專業能力者,於徵詢擬被選任人之意願後,擇優選任。並於選任後,通知所在地航政機關。 船舶保管人之報酬數額及其給付方法,由執行法院徵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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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選任擔任船舶保管人者,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船舶保管計畫;其於執行法院將船舶點交債務人、拍定人、承受人或其他第三人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船舶,並每日記錄船舶停泊、機械及留守人員等狀況,按月將紀錄影本陳報執行法院。 船舶保管人得於保管業務終結時或按月提出支出報告及應檢附相關憑證,請求歸墊保管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由執行法院審查核定船舶保管人提出之支出報告及相關憑證後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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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但其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之行為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 前項保存或移泊行為,所需費用不得高於所能防免之價值貶損及相關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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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船舶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之必要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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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法院得隨時更換船舶保管人。但於更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保管人更換,執行法院應通知所在地航政機關。 船舶保管人經執行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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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船舶拍定或聲明承受前,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船舶管理人,將船舶交付強制管理。 船舶拍定或聲明承受後,點交於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前,為避免查封之船舶因長期停泊致有毀損、滅失、價值嚴重貶損之虞或保管費用所需過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執行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船舶管理人,將船舶交付強制管理: (一)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以書面請求執行法院依職權交付強制管理。 (二)經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體同意,管理之盈餘待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繳足價金後,歸屬於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 (三)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與債權人、債務人全體就管理虧損負擔及管理盈餘分配達成協議,並向執行法院陳明。 (四)其他執行法院認為必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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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船舶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選任前,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公會、團體推薦具備船舶管理專業能力者,於徵詢擬被選任人之意願後,擇優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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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船舶管理人應於被選任後三十日內提出船舶管理計畫,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摘要。 (二)組織架構及人力規劃。 (三)管理內容、期間及服務說明。 (四)管理目標、策略及行銷。 (五)成本分析及財務規劃。 (六)管理虧損責任分擔及盈餘解交執行法院之方法。 (七)風險評估。 (八)管理期間船舶因拍定或聲明承受而移轉所有權時,船舶管理之終止或存續方式。 (九)其他執行法院認應記載之事項。 執行法院核定船舶管理計畫或變更計畫前,應先徵詢債權人債務人及航政機關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確保管理計畫之可行性及適當性。船舶管理計畫,經執行法院核定並准許船舶航行後,由船舶管理人據以實施之。如須變更,應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 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命交付強制管理,其管理計畫關於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記載事項,未能獲得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同意者,執行法院應不予核定。 管理計畫未獲核定者,執行法院得撤銷交付強制管理之處分。 執行法院核定船舶管理計畫或變更計畫後,應通知航政機關、船舶管理人、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船舶依第七點第一項交付強制管理後併付拍賣,應以管理計畫為拍賣公告之附件,並於拍賣公告載明船舶管理期間未屆滿不予點交,及第十六點規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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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管理計畫實施後,船舶管理人應檢具航海日誌及相關資料影本,並依管理計畫檢附相關憑證及報表等資料,按月向執行法院報告管理情形成果;如有盈餘者,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應一併解交執行法院。但船舶管理人經執行法院更換或解除其職務者,應即解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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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船舶管理人解交予執行法院之盈餘,除有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其協議內容處理外,執行法院應適時作成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分配予債權人,分配後如有剩餘,應發還予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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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船舶強制管理有虧損,依管理計畫應由船舶管理人負擔之部分,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後,支付予船舶管理人;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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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選任船舶管理人後,執行法院認其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者,得於徵詢債權人債務人、航政機關及相關公會、團體之意見後,予以更換或解除其職務。 執行法院更換船舶管理人或解除其職務,應通知原任船舶管理人、新任船舶管理人、債權人、債務人、航政機關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原任船舶管理人接獲更換或解除職務之通知後,應速將船舶、船舶文書、航海日誌、管理計畫及其他相關文件,點交於新任船舶管理人或執行法院指定之人。 新任船舶管理人接管船舶後,除依第九點規定,變更船舶管理計畫經法院核定外,應續依原訂船舶管理計畫管理船舶。 執行法院解除船舶管理人之職務後,得撤銷交付強制管理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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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於管理計畫所定管理期間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船舶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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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原船舶管理之終止或存續方式應依第九點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內容處理。但其後與船舶管理人達成協議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9.1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