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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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但其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之行為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 前項保存或移泊行為,所需費用不得高於所能防免之價值貶損及相關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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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條,若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進行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如果情況急迫,船舶保管人可先進行必要的行為,再向執行法院申請核准。 根據我所找到的相關資料,此條款沒有單獨的舉例,但可以參考其他法規,如海商法第11條,關於船舶保管人因碰撞事故而需移泊船舶時,應立即通報海事事故處理中心。這表示船舶保管人在遇到船舶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的情況下,應遵守相關法規並向適當的機關通報。 另外,根據航海法第40條第1項,船舶主人、船舶保險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經執行機關許可後,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對船舶進行保全處分,以確保執行法院的執行目的能夠實現。因此,在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船舶保管人可能會參考航海法相關條款以獲得相應的授權。 這些參考資料提供了有關船舶保存或移泊行為的一般原則,並強調了船舶保管人在面臨船舶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的情況下應當遵循的程序和限制。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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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