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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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約聘辯護人於聘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 (三)有工作不力嚴重影響業務推動、品行欠佳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或學識才能顯無法勝任現職之情事。 法院對於前項解聘,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為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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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第15條》,約聘辯護人在聘用期間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予解聘: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情況。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 (三)有工作不力嚴重影響業務推動、品行欠佳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或學識才能顯無法勝任現職之情況。 根據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第7點第2項的規定,法院在解聘約聘辯護人之前應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因此,在解聘約聘辯護人時,法院必須遵循正確的程序,進行考績委員會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才能依法進行解聘。
- 辯護人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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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