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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 異動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利法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約聘辯護人辦理刑事案件指定辯護及少年事件指定輔佐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法院約聘辯護人之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事項,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二、公開甄選約聘辯護人,由司法院或其指定之法院辦理;由司法院辦理者,辦理之法院應擬訂公開甄選計畫報由司法院核定後為之。 各法院應將約聘辯護人職缺數、所具專長及其他資格條件適時通報司法院,以利辦理公開甄選事宜。

三、約聘辯護人應就國內外大專院校以上畢業得有證書且領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並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二年以上者公開甄選之,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約聘辯護人之公開甄選兼採筆試及口試,經筆試錄取人員始得參加口試。 公開甄選成績以筆試分數占百分之七十,口試分數占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約聘辯護人之公開甄選,得增加特定領域之專業權值。 司法院辦理第二項口試前,得函請法院提供參加口試者之辦案風評、社會形象或其他相關資料。

四、各法院遇有約聘辯護人出缺時,由司法院就公開甄選錄取人員名冊,依錄取人員之成績順序及所選志願依序分配予各法院聘用;未獲分配者列入候用名冊,自榜示日起二年內保留候用資格。 各法院遇有約聘辯護人出缺時,亦得向司法院申請由候用名冊中聘用適當人員。 辦理公開甄選之法院,得逕依錄取人員之成績順序聘用約聘辯護人。約聘辯護人由各法院依前三項規定自行聘用,其聘用名冊由各法院逕行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副知其上級法院及司法院。 約聘辯護人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

五、約聘辯護人之月支報酬附件薪級表,並依下列規定敘薪: (一)在中華民國實際執行律師務、法院公設辯護人或約聘辯護人職務合計年資二年、五年或十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一級、第四級或第八級起敘。但國內外大學法律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或博士證書者,分別提高二級或四級起敘。 (二)前款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年資,不包括具律師執業資格而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或司法事務官之年資。 (三)依第一款採計敘薪後所餘之在中華民國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法院公設辯護人或約聘辯護人職務合計年資,按一年提高一級起敘,最高得提敘三級。其未滿一年者,不予列計。 (四)現任約聘辯護人、離職後再任之約聘辯護人或曾任司法院所屬機關約聘人員,如依現職或離職時所支薪酬較依第一款、第三款資格所敘薪酬高者,以與該較高薪酬相當之較高薪級敘薪。 約聘辯護人於任職期間取得第六點第二項專業認證書者,自發之翌月起提敘二級。 約聘辯護人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而得改敘較高薪級者,應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如經審核通過,應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

六、約聘辯護人應實施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並得由司法院或其指定之法院辦理;由司法院辦理者,辦理之法院應擬訂訓練計畫報由司法院核定後為之。 司法院得就約聘辯護人完成專訓練及其發表論文、承辦相關案件等情形進行審查,並發專業認證書。

七、約聘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或指定輔佐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 (一)調閱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為被告少年之利益蒐集事證。 (二)接見被告或少年。 (三)出庭辯護或輔佐。 (四)撰寫辯護書或輔佐書。 (五)案件經上訴抗告者,代作上訴或抗告理由書或答辯書。 約聘辯護人在法庭執行職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著公設辯護人制服。

八、約聘辯護人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但約聘辯護人與被告少年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約聘辯護人不得向被告少年或其親屬收取報酬或其他利益。 約聘辯護人不得自行承接案件或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法院院長許可。

十、法院院長平時應就約聘辯護人之業務及差勤狀況,善盡督導之責,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注意各約聘辯護人之辦案情形,機動調整數約聘辯護人間之工作分配及運用。 (二)妥適分配公設辯護人與約聘辯護人之業務量,並視業務狀況機動調整。 (三)隨時注意約聘辯護人之業務量,發現業務量過低時,應加以改善,並減少指定義務辯護律師或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案件比率。

十一、司法院得視法院約聘辯護人之業務負擔及其他情形,調派支援辦理其他法院之指定辯護或指定輔佐業務。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應就約聘辯護人業務予以瞭解,並得臨時指定法院考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約聘辯護人業務,並將視導結果送司法院備查。

十二、約聘辯護人之管理及服務規範,除本要點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十三、約聘辯護人於聘用年度終了前,由法院院長參酌庭長、法官綜合書狀品質、專業度、敬業度、法庭表現、差勤狀況、工作態度、工作能力、協調能力、學習能力,及其他與辦案品質、行為職能等相關事項所作之初評,予以考。 前項年終考核時應同時檢討所屬約聘辯護人之業務狀況及其適任性,並視其情形,續聘或屆期不予續聘。

十四、約聘辯護人於年度內服務滿一年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到職者,依下列考結果調整其次年度之報酬: (一)甲等: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不予續聘。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併同法院其他聘用人員人數計算。

十五、約聘辯護人於聘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 (三)有工作不力嚴重影響業務推動、品行欠佳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或學識才能顯無法勝任現職之情事。 法院對於前項解聘,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為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六、法院應為聘用之約聘辯護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