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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參考要點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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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據保全聲請人以書面或言詞聲請均可(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參照)。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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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法院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參考要點第4條提到,證據保全的聲請可以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0條的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3條第4項的規定,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的規定進行證據保全。具體來說,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的相關規定進行證據保全的程序與要點。 參考資料: 行政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220001) 民事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20001)

  • 證據保全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第六十條條文
  • 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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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參考要點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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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參考要點第 4 條規定:「四、證據保全聲請人以書面或言詞聲請均可(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參照)。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參考要點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