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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1.16

行政法院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參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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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行政法院能妥速完成公民投票之證據保全程序,以維護關係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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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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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另起訴前及起訴後遇有急迫情形之保全證據聲請事件,宜注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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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據保全聲請人以書面或言詞聲請均可(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參照)。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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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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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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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全證據第一審之裁定,視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分別以合議庭或獨任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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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官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時,應定期並通知聲請人會同前往查封,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查封不因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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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如須進行現場勘驗及執行查封,由法官、書記官及法警前往現場。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獲准,查封票匭應開票完畢後始予查封。 為保全證據查封相關票匭時,宜先了解現場有無群眾聚集,如有需要,應聯繫警察單位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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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查封時,除聲請人所聲請之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及全部公投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提領票、空白公投票)外,該投(開)票報告表應一併查封。書記官並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例稿 1)。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規定到場之人員,亦應簽名。 查封程序完成後,行政法院應將查封物品清單影印一份付與主管之選舉委員會,並依實際情形,妥適指定保管人,以利後續保全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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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保全方法由行政法院酌定。查封票匭時,應保全之票匭及公投票等,於查封後,宜交由在場或當地之選舉委員會或其他適當之機關保管,不宜帶回法院保管,且不開箱驗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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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民投票日下午及晚上,應有行政法院法官、書記官到院,必要時應繼續至翌日,並應注意開票後到翌日之突發狀況。 分案應事先查明前一日下班時截止之案號,由科長準備。分案後立即交由承辦法官、書記官處理。 科長應自行或指派書記官處理受理案件等行政事宜。 印信由書記官長保管備用,並指定保管印信人員待命。 裁判費由書記官收取保管,並開具臨時收據給聲請人。 事先備妥查封用封條(長、短),部分事先蓋好印信,列入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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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關例稿應事先製作完成並電腦存檔備用,書記官應事先準備筆錄用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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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關於查封作業所需之攝錄影器材、行動電話、交通工具、便當,由總務科準備。 警方支援人員及車輛,由書記官長或其授權人員負責聯繫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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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未規定者,由各行政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及各行政法院實際情況,妥為規劃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參考要點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1.1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