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參考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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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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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的規定,行政法院在辦理公民投票證據保全案件時,聲請人應該明確表明以下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無法指定他造當事人者,需說明無法指定的理由。 (二)應該要保全的證據。 (三)根據該證據需要證明的事實。 (四)聲請人為何需要保全該證據的理由。 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人也應該釋明以上所提到的第一款與第四款理由。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如果行政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可直接裁定駁回,不需給予個別補正的機會。 範例:假設有一位公民投票的爭議案件,其中一方聲請保全某個影響投票結果的證據。此時,他需要明確指明該證據在公民投票案件中的證明事實,例如該證據是用來證明某個候選人的貪污行為。同時,他也需要說明為什麼該證據有可能遭到滅失或難以使用,例如可能被摧毀或遺失。另外,如果無法指定該證據的他造當事人,聲請人也需要解釋無法指定的理由。最後,他還需要說明為何需要保全該證據,例如聲稱該證據是關鍵的證明擁有者貪污行為的關鍵證據。 以上回答資料參考: -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70條 -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 證據名詞
- 第一百七十六條條文
- 第三百七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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