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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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電子卷證聲請複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非屬第七點本文規範之類型案件或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 (二)法院交付電子卷證,應以收案日至聲請交付日之全案卷證為其範圍。但亦得視該院人力負荷情形,酌依聲請人之需要而給予聲請人所指定之部分電子卷證。 (三)案件如已歸檔,且歸檔前未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法院得視人力酌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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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了電子卷證的聲請複製辦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 一、案件承辦書記官在受理複製電子卷證的聲請後,應當提供該案件的原始版電子卷證給依法得聲請閱卷的人,除非有依法不得交付的情形。 二、法院在交付電子卷證時,應以收案日至聲請交付日之全案卷證為範圍。然而,根據法院人力負荷情況,也可以根據聲請人的需要,給予聲請人指定的部分電子卷證。 三、如果案件已經歸檔,且在歸檔之前尚未完成紙本卷證的電子化,法院可以根據人力情況進行相應的處理。 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法院在進行卷證電子化的聲請複製時,應提供原始版的電子卷證給聲請人。同時,法院可以根據聲請人的需要,提供指定部分的電子卷證。另外,如果案件已經歸檔且未完成相應的電子化工作,法院可以依照人力情況進行處理。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聲請人能夠獲得相應的電子卷證,同時兼顧法院的人力負荷。
- 電子卷證名詞
- 聲請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非名詞
- 聲請閱卷名詞
- 聲請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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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