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審核及作業規定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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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派案後,發現有第七、八、九點等情形,審評小組應即通知合議庭,或逕由合議庭審酌是否撤銷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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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給定的背景資料中,並沒有提到「台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審核及作業規定」的第10條的內容。因此,無法針對此條進行釋義或提供相關範例。
- 合議庭名詞
- 審酌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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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