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審核及作業規定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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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派案後之義務辯護律師處理案件,有下列情形時,經審評小組審查,得簽具意見陳請院長促其改善: (一)與當事人未作溝通、研討案情及其他協助義務之違反。 (二)撰擬書狀過於簡略。 (三)開庭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或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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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台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審核及作業規定第9條的主要內容是關於派案後的義務辯護律師在處理案件時可能遇到的情形,並列舉了三種情形,其中包括: 一、與當事人未作溝通、研討案情及其他協助義務之違反。這表示義務辯護律師必須與當事人進行溝通、研究案情並提供其他協助,若他們違反了這項義務,審評小組可以審查後向院長提出改善意見。 二、撰擬書狀過於簡略。這指的是義務辯護律師在撰寫書狀時表達過於簡略,可能未能充分呈現案情或法律理據等相關資訊。審評小組可以審查後向院長提出改善意見。 三、開庭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或遲到。這意味著義務辯護律師在開庭時沒有正當理由缺席或遲到。審評小組可以審查後向院長提出改善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義務辯護律師存在上述情形,審評小組可以對其進行審查並建議院長促使其改善。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義務辯護律師能夠履行其職責並提供有效的辯護。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審核及作業規定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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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