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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2.16

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審核及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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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第 8 點與「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本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第 8 點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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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轄區各律師公會應審慎遴選執業一年以上且得於本院執業之律師,按年度將義務辯護律師名冊送本院,該律師名冊並須由本院審評鑑小組(下稱審評小組)審查相關資格。 審評小組成員若干人由院長指定,律師代表應佔比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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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評小組於義務辯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進行審及評鑑: (一)義務辯護律師辦理案件有違反律師法、律師規範且情節重大,經撤銷指定辯護或移請權責機關依律師法處理之情形,或合議庭法官認有必要者。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具體指摘事實而提出相關陳情或申訴者。 (三)為提升義務辯護律師之服務品質,且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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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調查義務辯護律師必要時應配合本院關於提供義務辯護案件卷宗之要求。若未配合提供或遲延提供,審評小組得經合議庭許可調閱卷證或調取法庭錄音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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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評小組在進行評決前,得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依其請求陳述意見,並應予義務辯護律師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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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評小組對於考為未佳之義務辯護律師,得簽具意見,陳請院長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函請改善。 (二)停止分案。 (三)移出名冊。 前項情形,審評小組認為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者,得陳請院長移請權責機關依律師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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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律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本院義務辯護律師名冊,已列入者,移出名冊: (一)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最近七年曾依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三年曾依律師法申誡或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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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列入名冊之律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評小組審查,得簽請院長核定,停止分案: (一)因涉嫌故意犯罪致受刑事偵查、審理,尚未確定。 (二)現付懲戒中。 (三)未善盡律師職務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四)與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有不正行為或不當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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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派案後之義務辯護律師處理案件,有下列情形時,經審評小組審查,得簽具意見陳請院長促其改善: (一)與當事人未作溝通、研討案情及其他協助義務之違反。 (二)撰擬書狀過於簡略。 (三)開庭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或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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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派案後,發現有第七、八、九點等情形,審評小組應即通知合議庭,或逕由合議庭審酌是否撤銷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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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評鑑派案之義務辯護律師之辦案優劣,承辦書記官應適時提供當事人與受命法官填具「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法庭活動紀錄表」(如附件一、二),以利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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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院依本規定通知義務辯護律師移出名冊或停止分案等不利處分時,該受處分人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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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規定於指定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少年輔佐人,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審核及作業規定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2.1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