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辦理勞動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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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法院每年應將符合前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勞動調解委員,編製名冊,列明聘任期間及符合受表揚之具體內容,陳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每年應將符合前點第三款規定之勞動調解委員,編製名冊,列明聘任期間及符合受表揚之具體內容,陳報司法院。 勞動調解委員於同一年度因同一事由依本要點受上級機關表揚者,下級機關不再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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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加強辦理勞動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 12 條,地方法院每年應將符合前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勞動調解委員編製名冊,列明聘任期間及符合受表揚之具體內容,陳報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則應將符合前點第三款規定之勞動調解委員,編製名冊,列明聘任期間及符合受表揚之具體內容,陳報司法院。另外,若勞動調解委員於同一年度因同一事由依本要點受上級機關表揚,則下級機關不再表揚。 根據指導實施民事調解相關規定的司法院修正法院法於2012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2013年1月1日生效。這項法規對於民事調解的辦理有一系列具體規定,包括調解委員的任命程序、調解書的要件以及調解效力等。 在該修正法院法第24條中明確規定,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應該具有執行名義,這表示調解書可以像法院確定判決一樣具有執行力。此外,該法第22條第1項還規定了調解成立時應該記載在調解書中的內容,例如當事人的姓名、調解委員的姓名、調解事由、調解成立內容等。 另一方面,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和第18條第1項,調解委員委任的情況有以下要求:調解委員應有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同意,也可以由一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時,必須由調解委員出席並遵守調解程序。 根據以上資料提供的法規和相關範例,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根據中華民國的法規,當事人在進行民事調解時,應該由至少三名調解委員出席進行,並遵守相應的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應該將調解內容記載在調解書中,並由當事人和出席的調解委員簽名或按指印。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而且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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