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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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者。 (二)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 (三)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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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上下文,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注意的事項第2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下可以進行移付調解: (一)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 (二)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天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需要設定另一個日期進行調解。 (三)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但雙方都有調解的意願,可以先行進行移付調解。 這些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法將案件移付調解,為緩解衝突、修復關係提供機會。該條款的目的是藉由具有建設性的參與和對話,在尊重、理解和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和痛苦,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被告和被害人的意願和可能性都應該被考慮在內,並且案件進入修復程序前需要經過相應的評估和審查。但移付調解並不是必然的,法院並非一經被告聲請就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此外,即使調解及修復已完成,法院對量刑僅供參考,無拘束之效力。 根據上述資料,可見該法條明確規定了刑事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進行移付調解的情形和程序,並強調了被告和被害人的意願和需求在移付調解過程中的重要性。
- 刑事案件名詞
- 被告名詞
- 期日名詞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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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