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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第 2 條

二、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者。 (二)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 (三)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

第 3 條

三、移付調解應檢附移付調解單(格式如附件);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有特別代理權委任狀。移付調解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亦同。 (二)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案件事實摘要及爭議情形(含移付調解前之爭點及處理情形)。 (三)如有其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亦同。

第 4 條

四、刑事第一審案件移付調解時載明為告訴(請求)乃論案件者,民事庭(簡易庭)於調解成立時得據以徵詢告訴(請求)人意願,請其一併填寫撤回告訴(請求)狀;如未載明者,則由刑事庭自行處理。

第 5 條

五、民事庭(簡易庭)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應將調解情形及其結果,檢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撤回告訴(請求)狀或其他相關資料,回復刑事庭。

第 6 條

六、法官、書記官、調解委員或其他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因經辦移付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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