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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辦理廉政風險人員提列作業注意事項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相關事證,應提列廉政風險人員: (一)涉嫌貪瀆不法,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處分者,或不起訴處分並受機關行政懲處者,或經法院判決者。 (二)涉嫌貪瀆不法,經司法機關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或經法院裁定交保、限制住居自首者。 (三)與媒體報導之機關貪瀆案件或弊端有關者。 (四)與民意代表質詢之機關貪瀆案件或弊端有關者。 (五)接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餽贈財物,或涉足不妥當場所等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者。 (六)涉有請託關說案件,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者。 (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者,或違反其他迴避規定情節重大者。 (八)涉有貪瀆跡象,經查證違常者。 (九)風評不佳、行事作風異常迭遭檢舉、投訴,經查證違常者。 (十)涉及賭博或不當巨額借貸、收支顯不相當等財物狀況異常者。 (十一)涉有外遇或不正常交往關係者。 (十二)違反相關出境管制規定者。 (十三)涉有洩密或違反保密規定之虞者。 (十四)涉有危害機關安全之虞者。 (十五)其他生活、作業違常或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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