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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處理民眾攜帶使用攝錄影音照相機具作業要點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民眾未經許可擅自攝(錄)影音、照相時,應予柔性勸阻並注意比例原則,請其自行刪除影音、照片檔案。 前項接受勸阻者,相關攝(錄)影音、照相器材得視情況交法警保管,於離去時發還。 民眾未經許可使用手機、平板、筆電等電子機具攝(錄)影音、照相時,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不保管機具為原則。如有不接受勸阻之情形或屢次未經許可擅自攝(錄)影音、照相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勸阻無效者,經通知幹部後,得禁止其進入院區。 前四項情形,皆須通報並追蹤後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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