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為無資力人選任訴訟代理人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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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憲法法庭為參與言詞辯論之無資力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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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憲法法庭為無資力人選任訴訟代理人要點第3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資料。
- 言詞辯論名詞
- 無資力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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