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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為無資力人選任訴訟代理人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憲法法庭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為參與言詞辯論無資力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選任方式及其酬金支給,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事由之釋明,應自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為之。 前項釋明,應檢附下列相關資料: (一)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相關證明。 (二)依其他法令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 第一項資力之認定,應斟酌當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三、憲法法庭為參與言詞辯論無資力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四、憲法法庭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點規定者,填具名冊,送憲法法庭。

五、憲法法庭為選任訴訟代理人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憲法法庭認被選任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憲法法庭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給予被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額度內,由審判長酌定支給酬金之數額。如案情複雜,得酌量增給酬金一千元至一萬元。訴訟代理人為準備言詞辯論所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已含於前項酬金,不另支給。 依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十二條徵收之費用,於本要點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免予徵收。

八、憲法法庭為合併行言詞辯論之聲請案件,指定同一人擔任二以上聲請案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時,應於前點所定酬金標準下限至酬金標準下限乘以案件數之額度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其酬金數額。

九、憲法法庭選任二人以上共同擔任單一案件同一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時,每一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於第七點所定範圍內分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