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案件專家證人鑑定人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特約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依下列原則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 (一)市內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得搭乘計程車。 (二)長途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船舶。 (三)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有必要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 隔無法通行、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 搭乘高鐵、飛機或船舶如有等位者,以經濟艙或相當等位標準支給。因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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