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法官代表推舉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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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代表以具有辦理刑事事務年資六年以上之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確定。 (二)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之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四)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五)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六)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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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法官代表推舉要點第3條》,法官代表的資格限制有以下情形: 1. 曾受到確定的懲戒處分。 2. 在最近五年內曾被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3. 在最近五年內的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 4. 正處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5.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6. 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期間。 以上六種情形中,如果法官代表符合其中一項情形,則不符合擔任法官代表的資格。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法官代表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專業能力和品質。 參考資料可以來自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法官法中有關法官評定和處分的內容,例如《法官法》第73條規定的法官職務評定,以及司法院相關的法官評定和處分相關的條文和細則。在這些資料中,會詳細說明法官職務評定和處分的標準和程序,以及對不良表現或違反職業道德的法官應受到的相應處分。
- 懲戒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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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