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9 條
快速跳轉
- 1.懲戒委員會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應通知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 2.前項到會陳述,應由審查委員詢問之,並作成筆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懲戒委員會在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後的第二十日內,應將懲戒事件通知到會,並要求被付懲戒的會計師在此期限內提出答辯書。如果被付懲戒的會計師不按時提出答辯書或不到會陳述,懲戒委員會可以直接進行決議。到會陳述時,懲戒委員會的審查委員會向被付懲戒的會計師詢問並做成筆錄。 參考資料: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447&parentpath=0,2&mcustomize=onemessages_view.jsp&dataserno=202105110001&aplistdn=ou=懲戒覆審委員會組,ou=審議的法規及會議,ou=懲戒及審議委員会,ou=會計師事務所,ou=民國107年9月25日)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