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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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的資金可以以以下方式保存: 1. 現金:將一部分資金以現金形式保存。 2. 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將資金存放於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3. 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將資金用於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金融機構發行的短期票券。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保存資金。 例如,根據金管會公告的相關規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可以將一部分資金存入存款帳戶,以利保護基金的資金安全。此外,也可以將資金投資於政府發行的債券或金融機構發行的短期票券,以增加基金的資金收益。所有資金的使用方式必須符合法規的規定,並由主管機關進行監督管理。
立法沿革 1 版
(0890115 制定)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動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本基金平時係備而不用,僅於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情事發生時始運作,因此運作過程中,其可運用資金除運用於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外,應以現金、存款、債券、短期票券等高流動性之資產保存,以增進財務效能並兼顧本基金之運作。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8 條條文
本基金平時係備而不用,僅於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情事發生時始運作,因此運作過程中,其可運用資金除運用於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外,應以現金、存款、債券、短期票券等高流動性之資產保存,以增進財務效能並兼顧本基金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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