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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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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2. 2.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了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的資產處理方式。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1.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這項規定說明了當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的資產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將部分款項列為投資損失特別準備。若收回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先使用投資損失特別準備來沖抵差額。若特別準備不足,可以認列損失。 舉例來說,假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投資了一筆資金到某個項目中,投資成本為1,000萬元。當時項目發展順利,資產增值,並成功收回1,500萬元。根據這項規定,由於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所以在收回的款項中,1,000萬元會被提列為投資損失特別準備。 2.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這項規定指出,投資成本應包含根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的補償及收益。根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基金可能會得到一些補償或收益。 舉例來說,如果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因投資項目的裁決而受益時,這些收益應被視為投資成本的一部分,並應納入計算。

立法沿革 1

(0890115 制定)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立法理由一、本基金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處理資產,如有盈餘,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做為未來投資損失沖銷之用。   二、若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則其差額應先由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三、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0890115 制定)

一、本基金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處理資產,如有盈餘,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做為未來投資損失沖銷之用。   二、若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則其差額應先由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三、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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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