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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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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信託業設立標準》的制定基於《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三項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1. 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三項:信託業之設立,應依法受理設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該申請文件合於法令規定、信託業金融機構符合法令規定之資本、相關業者合乎地方相關機關之要求,且該信託業金融機構具備經營信託業所需之設備、人員及系統等能力時,許可其設立;不合者,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並載明其不合之理由,不得以他事為由阻擾、遲延或予以拒絕。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不動產證券化專業機構依法設立,應於用於證券化業務之授權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眷才得實施。 範例:一家機構欲設立信託業,依據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三項,該機構提交了設立申請文件並符合相關要求。主管機關審核後,確認該機構擁有足夠的資本金、設備、人員和系統來經營信託業,並且該機構的申請文件符合法令規定。基於這些條件,主管機關許可該機構設立信託業。 參考資料: 1. 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三項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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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