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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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設立標準第13條,信託公司在設立時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將其存儲在籌備處名義下開立的專戶中。在開始營業之前,這些專戶中的股款不得被動用。然而,在取得設立許可後,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不受此限制: 1. 經過發起人選出的董事和監察人全體同意,用於購置營業上必要的固定資產和支付開辦費用,並且金額不超過發起人所繳付的股款範圍。 2. 取得公司執照後,用於本法第36條規定的流動性資產。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 第 13 條 (93.02.04) 1. 信託業法成立時,股東股款應由委託帶領收託的銀行代收,由籌備處帶領開戶色存放。 2. 上開存款不得在營業以前移出。但是,如成功設立許可之後,有以下情况的一种者,不属于此限: 一、经由发起人委派会议选出的董事及董事长全部同一、固定在发起人所交纳的资金范围内购买營业上必要之固定资产和支付办公费者。 二、取得公司执照之后,运用于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流动资产者。
- 監察人名詞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信託業法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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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