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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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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備抵呆帳已提足。 三、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等級標準。 四、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者。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業,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信託業設立標準第9條,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需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1.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2. 備抵呆帳已提足。 3. 信用評等達到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等級標準。 4. 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銀行法第110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是指銀行自有資本金額與銀行風險性資產金額的比率。銀行法第111條規定了銀行風險性資產的內容。 參考資料: 銀行法 第 110、111 條 (93.02.04)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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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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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9 條規定:「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