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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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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辦理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二、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本身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五、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三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八、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十;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任一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並任一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未投資組合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十、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百分之十或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一;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三。 十三、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四、不得投資於非屬第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准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十五、除第七條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相關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應遵循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 2.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前項第一款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3. 3.第一項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
  4. 4.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5. 5.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並不得投資於非屬依第三條第五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及運用計畫與約定條款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6. 6.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7. 7.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如下: 1.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所委託投資的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應遵守以下規定: a. 除已獲准上市、上櫃並且正在承銷中的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的公司股票。 範例:如果一家信託公司收到一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委託,根據此條例,信託公司不得將這些股票投資於其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中。 b. 不得進行貸款或提供擔保。 範例:信託業不得將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中的資金提供給個人或企業作為貸款或擔保。 c.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範例:信託業不得在其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中進行證券信用交易,即擁有證券後以其為擔保品進行貸款。 d. 不得在其自身管理的不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間進行交易。 範例:一家信託公司不能以其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一的資金進行與另一個帳戶的交易。 e. 投資單一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的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和短期票券的金額,分別不得超過當日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淨資產價值的10%。 範例:如果一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淨資產價值為100萬元,那麼該帳戶投資於一個公司所發行的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和短期票券的總金額不能超過100萬元的10%,即10萬元。 f. 同一信託業所設置的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一個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的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和短期票券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的10%。 範例:一家信託公司旗下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一個公司所發行的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和短期票券的總金額不能超過該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的10%。 g. 存放在同一金融機構的存款、該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和該機構保證的公司債以及短期票券的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淨資產總價值的30%和該金融機構的淨值的10%。 範例: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中投資在一家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和該機構保證的公司債以及短期票券的金額的總和不能超過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淨資產總價值的30%和該金融機構的淨值的10%。 h. 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的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基金已發行的受益權單位總數的10%;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的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基金已發行的受益權單位總數的20%。 範例:一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一個基金的金額不能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的受益權單位總數的10%。如果同一信託業設有多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而這些帳戶總共投資於一個基金,則該基金的合計投資金額不能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的受益權單位總數的20%。 i. 投資於任一基金的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淨資產價值的10%。但如果一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五個以上的基金,其中每個基金的最高投資上限不超過該基金的淨資產價值的30%並且未投資組合型基金,則不受此限制。 範例:一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多個基金的金額不能超過該帳戶的淨資產價值的10%。如果投資於七個基金並且每個基金的最高投資限額不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的30%,那麼此限制不適用。 j. 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的證券化商品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的10%或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淨資產價值的10%。 範例:一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一個證券化發行計畫下的證券化商品的金額不能超過該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的10%或該帳戶的淨資產價值的10%。 k. 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的金額加上該商品的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的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和短期票券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淨資產價值的20%。 範例:一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一個證券化商品的金額加上該商品的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的其他金融產品的總金額不能超過該帳戶的淨資產價值的20%。 l. 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的承銷股票總數不能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的1%;所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的總數不能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的3%。 範例:一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一次承銷股票的總數不能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的1%。如果同一信託業的多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一起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那麼總投資金額不能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的3%。 m. 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的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中的任何一個機構具有利害關係人的關係時,信託業不得將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範例:如果一家信託公司和一個證券化商品的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係人的關係,該信託公司不得將其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n. 不得投資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管理和運用計畫所訂定範圍之投資標的。 範例:信託業不得將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資金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管理和運用計畫所設定的投資標的。 o. 除第七條之外,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投資,相關管理、運用和處分等應遵循主管機關另行制定的規定。 範例:對於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投資,信託業在相關管理、運用和處分方面應遵循主管機關另行制定的規定。 2.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承銷股票或存託憑證時,投資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的股票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範例:當信託業投資於多家公司的承銷股票或存託憑證時,投資額度將與所投資公司股票或其發行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以確定投資比率上限。 3. 在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計三個月或存續期屆滿前一個月時,不適用上述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的規定。 範例: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計三個月內或存續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對於該帳戶的投資不需要遵守上述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的規定。 4. 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的標的的信託財產,信託業可以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約定條款中規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的退出。 範例:如果信託財產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的標的,信託業可以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約定條款中規定一段特定期間內停止受益人的退出。 5.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的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適用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的規定,並且不得投資於非依第三條第五項經主管機關備查的管理和運用計畫與約定條款所規定的投資標的。 範例: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專門的投資人的信託資金時,應遵守上述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的規定,並且不得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備查的管理和運用計畫與約定條款所規定的投資標的。 6. 在將信託財產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時,應以外幣計價;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的非連結標的,應按照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執行。 範例:在將信託財產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時,應以外幣計價;對於非連結標的的境外結構型商品,應根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執行。 7. 外幣計價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中的信託財產運用應限於外幣計價標的,且不涉及或與新台幣利率或匯率指標相關的商品。 範例:對於外幣計價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中的信託財產的運用,應限於外幣計價的標的,且不得涉及或與新台幣的利率或匯率指標相關的商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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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