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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託業運用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為twA-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二、運用標的到期日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不得運用於剩餘到期日逾一年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三、評價方法:採成本法,即以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加減折溢價攤銷,已售部分按市價認列已實現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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