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6條的規定,信託業在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遵守該法及以下的規定: 1. 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2.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3. 自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4. 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的20%,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除外。 5. 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的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10%。 6. 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的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的10%。 7.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10%和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的10%;所有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投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的20%。 8. 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的存款、投資其發行的金融債券與其保證的公司債及短期票券的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20%和該金融機構淨值的10%。 9.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之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40%。 10. 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10%。 11. 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20%。 12. 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不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13. 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的為限。 14. 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的境外投資者,應以外幣計價;屬於境外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果無法連結到標的物,則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15. 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投資,應遵守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行規定。 16. 不得違反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的禁止事項。 根據上述規定,共同信託基金的運用受到多項限制,包括不得提供保證或擔保、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不得與自身管理的其他共同信託基金進行交易等。此外,還有對於不同類型投資標的的比例限制、與創始機構、委託人等利害關係人的關係限制、投資境外期貨限制等等。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共同信託基金受益人的利益,確保基金的運作安全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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