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的規定,共同信託基金的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且必須依照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該法條的第2項規定了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的運用範圍,除了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外,還有以下幾種限制: 1. 銀行存款:存放在銀行時,該銀行的信用評等應符合該法條所附的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的一定等級以上;如果存放在境外銀行,則該銀行的資本或資產應在全球銀行排名五百名以內。 2. 短期票券:如果是用於境外的短期票券,則該短期票券的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的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該法條所附的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的一定等級以上。 3. 政府債券:如果是用於境外投資的政府債券,該債券所屬國家的主權評等應符合該法條所附的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的一定等級以上。 4. 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發行的債券。 5. 上市、上櫃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包括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和附認股權公司債)。 6. 證券化商品,但不包括再次證券化商品和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7. 前三項的投資標的是指投資者境外投資時,該標的的發行人或保證人的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和債券的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該法條所附的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的一定等級以上。 8. 符合第2項至第6項標的的附帶條件交易,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如果是第2項的標的,則交易對象的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該法條所附的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的一定等級以上。 - 如果是第3項至第6項的標的,則交易對象的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該法條所附的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的一定等級以上。 9. 上市有價證券和由主管機關公告在證券商店面交易的有價證券,如果用於境外投資,則只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NASDAQ、英國AIM、日本JASDAQ和韓國KOSDAQ交易的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Exchange Traded Funds、商品Exchange Traded Funds和槓桿型Exchange Traded Funds)。 10.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基金管理機構發行或管理的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11. 黃金。 12. 期貨和衍生性金融商品。 13. 動產和不動產。 1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投資標的。 以上是根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進行逐條釋義的內容。參考資料主要是根據現行的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及附表中所列的信用評等機構的評定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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