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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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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於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准之標的。
  2. 2.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3.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4. 4.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5. 5.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4 條的內容如下: 1.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的信託財產只能被用於第 23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列舉的標的,以及經主管機關與中央銀行核准的其他標的。 2.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的總金額應該達到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3. 除非是貨幣市場共同基金,否則共同信託基金在貨幣市場標的的總額不得超過募集發行額度的百分之三十。 4. 信託業在沒有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的情況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定的期貨交易契約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的百分之四十。 5. 管理共同信託基金的信託業應保持適當的流動性,並按照主管機關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訂定的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基金業法、法務部網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公告等相關法律文件與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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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於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核准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