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4 條的內容如下: 1.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的信託財產只能被用於第 23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列舉的標的,以及經主管機關與中央銀行核准的其他標的。 2.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的總金額應該達到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3. 除非是貨幣市場共同基金,否則共同信託基金在貨幣市場標的的總額不得超過募集發行額度的百分之三十。 4. 信託業在沒有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的情況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定的期貨交易契約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的百分之四十。 5. 管理共同信託基金的信託業應保持適當的流動性,並按照主管機關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訂定的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基金業法、法務部網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公告等相關法律文件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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