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3條,信託業的經營與管理人員根據其職務性質分為督導人員、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三類。督導人員包括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的副總經理和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依公司法規定的董事和監察人等。管理人員包括管理信託業務的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和副科長等。業務人員指的是除了前述人員以外辦理信託業務的其他人員。 此外,根據其他法律或信託業組織章程的規定,符合前述各類人員職責的其他人員也應被視為對應的人員。例如,兼營信託業務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的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的人員,可以被視為督導人員。同樣地,兼營信託業務的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內部稽核部門主管也可以被視為督導人員。 以上是根據《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3條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