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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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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督導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及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 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 三、業務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辦理信託業務人員。
  2. 2.依其他法律或信託業組織章程規定與前項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款人員。以下人員視為督導人員: 一、兼營信託業務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其經總行或總公司授權綜理在臺所有分行或分公司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內部稽核部門主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3條,信託業的經營與管理人員根據其職務性質分為督導人員、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三類。督導人員包括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的副總經理和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依公司法規定的董事和監察人等。管理人員包括管理信託業務的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和副科長等。業務人員指的是除了前述人員以外辦理信託業務的其他人員。 此外,根據其他法律或信託業組織章程的規定,符合前述各類人員職責的其他人員也應被視為對應的人員。例如,兼營信託業務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的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的人員,可以被視為督導人員。同樣地,兼營信託業務的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內部稽核部門主管也可以被視為督導人員。 以上是根據《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3條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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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 13 條規定:「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