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應無因下列任一行為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且有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之行為與客戶之損失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受信託業依第十七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規範於最近三年內予以撤銷登錄或予以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尚未結束之情事: 一、就影響客戶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 二、為獲取佣金不當勸誘客戶以異常頻率轉換投資標的。 三、使客戶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金融商品內容與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五、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 六、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七、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推介客戶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 八、向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 九、其他重大影響客戶權益、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根據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 16-1 條,信託業負責人需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1. 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這些規定可能涉及到信託業的登錄要求、承辦人的資格、授權等事項。根據實際情況,需查閱信託業相關法規以確定具體要求。 2. 在最近三年內未造成重大損失給客戶並受到撤銷登錄或停止執行職務處置的情事影響,且需要有具體證據證明此人的行為與客戶損失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根據參考資料,信託業負責人或經營與管理人員不得從事以下行為以免造成重大損失給客戶,並符合上述資格要求: 1. 對於影響客戶權益的事項提供不實的說明。 2. 以不當的勸誘方式,為了獲取佣金而頻繁轉換投資標的。 3. 錯誤地使客戶相信本金安全或能獲利。 4. 使用夸大不實的方式將金融商品與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進行比較。 5. 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 6. 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7. 推介客戶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而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 8. 向業務往來者或客戶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的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 9. 從事其他重大影響客戶權益、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禁止的行為。 資料來源: 1. 《信託業負責人及經營與管理人員資格及執行責任準則》(2016 年修訂) 2. 《中華民國信託業法》及其相關修正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