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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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2.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 3.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4.依前二項規定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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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7條,有以下情事者不得進用: 1.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範例:一位申請進用的個人並非中華民國國籍或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範例:一個人同時擁有中華民國和外國的國籍,除非其他法律規定允許,否則不得進用。 3. 在動員戡亂期終止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案件仍未結案,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範例:一個人在動員戡亂期終止後犯有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仍有未結案的通緝案件。 4. 曾經負有公務並有貪污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案件仍未結案。 範例:一個人曾經在公務上涉及貪污或業務侵占行為,並經過有罪判決確定或仍有未結案的通緝案件。 5. 犯了第一和第二款以外的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但如果被判獲緩刑,則不在此限。 範例:一個人犯了第一和第二款以外的罪行,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刑,但尚未開始執行刑期或刑期尚未完全執行。不過,如果被判緩刑,則不受此限制。 6. 根據公務人員法令,被停止任用或進用的人員。 範例:一個人根據公務人員法令被停止任用或進用。 7. 被剝奪公權且尚未恢復權利。 範例:一個人被剝奪了公權並且尚未恢復這些權利。 8. 被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尚未撤銷。 範例:一個人被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並且尚未撤銷這一宣告。 此外,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各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用後符合第1項第1款到第1項第7款的情況之一,應被免職;如果符合第1項第8款的情況,應根據規定進行退休或資遣。如果在進用後發現其已經符合第1項各款的情況之一,應解除進用。 根據第3項規定,如果純勞工身分的人員符合第1項各款的情況之一,則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最後,根據第4項規定,根據前兩項的規定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的人員,其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不會失效。已支付的薪資和其他津貼則不需要追回。 以上的解答參考資料來自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7條。
- 內亂罪名詞
- 通緝名詞
- 侵占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法令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免職名詞
- 資遣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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