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5.24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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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菸酒公司)及本部印刷廠,其人員進用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各機構新進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各機構甄試方式如下: 一、各機構甄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試務作業得委託行政機關(構)或民間專業機構辦理。 二、各機構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得按業務需要另依筆試成績擇優一定比例人數分階段甄試,以口試、實地考試、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或審查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
- 各機構甄試之筆試應試科目,得按業務需要分為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其錄取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各機構應依需用名額按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並得視業務需要列備取名額。 二、甄試類科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分階段考試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應占考試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之。 三、各機構得視甄試類科需要,對各階段甄試或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或進入次一階段甄試。
- 各機構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作業,應依前二項規定訂定甄試計畫或另訂定甄試作業規定,報本部備查。
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進用。考核不合格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予進用,純勞工身分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進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各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發現其於進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進用。
- 各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依前二項規定解除進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菸酒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本部印刷廠廠長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進用,或進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
- 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進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各機構人員之陞遷、升等、輪調等內部管理事項,由各機構考量單位特性及業務需要,依資績並重、覈實考核、公平程序、適才適所等原則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報本部備查。
各機構辦理人事業務,應遵守本辦法規定,經本部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有違反規定者,除予以糾正外,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適當懲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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