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業人員在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職滿二十五年。
- 事業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部核准予以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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