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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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經費。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五、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 2.前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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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庫法第14條規定了各機關對於某些支出的保管與使用情況。根據該條規定,各機關可自行保管並依法使用額定零用金、具特定條件的經費,如機關所在地距離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機關無固定地點或款項性質特殊且經公庫主管機關同意等。 根據公庫法第14條第2款,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將根據實際需要訂定額定零用金的最高金額、機關所在地距離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的里程限制以及其他各款的限制條件,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以及報告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方便各機關在特定情況下保管和使用款項的便利性和彈性。具體的數字和細節則需要根據各該公庫主管機關的制定而定,因此參考資料中應包含公庫相關法規以及各該公庫主管機關的相關指引或解釋文件。
立法沿革 2 版
(0270603 制定)
普通經費之劃撥,應照核定之分配預算,按期由主計機關知照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由收入總存款按經費之機關別撥入普通經費存款項下。 前項各經費撥付時,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通知主計機關及請領機關。
(0980414 全文修正)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經費。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五、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前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移列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五條於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得預領並自行保管支出款項之事項;為應中央政府駐在國外機關之需要,增列第三款規定;又鑑於目前已無包付之經費及考量部分款項特殊,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調整為第五款並修正為「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以資概括,另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為避免庫款分散呆存各機關及考量庫款調度需要,爰修正原條文第六條,於第二項規定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訂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除明定應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單位)、審計機關外,亦應報經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期能統籌整體公款之運用情形並強化上級機關監督管理。
- 主管機關名詞
普通經費之劃撥,應照核定之分配預算,按期由主計機關知照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由收入總存款按經費之機關別撥入普通經費存款項下。 前項各經費撥付時,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通知主計機關及請領機關。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移列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五條於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得預領並自行保管支出款項之事項;為應中央政府駐在國外機關之需要,增列第三款規定;又鑑於目前已無包付之經費及考量部分款項特殊,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調整為第五款並修正為「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以資概括,另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為避免庫款分散呆存各機關及考量庫款調度需要,爰修正原條文第六條,於第二項規定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訂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除明定應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單位)、審計機關外,亦應報經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期能統籌整體公款之運用情形並強化上級機關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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